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自訴人因案從臺北看守所移監至臺北監獄,被告丁○○當時在新收中心協助辦理新收業務,丁○○看見自訴人所攜帶旅行袋內有萬寶路香煙九包、七星香煙一包,就向自訴人稱:將上開十包香煙給我,我可以跟主任說讓你到衛生科當雜役等語,自訴人依約給付丁○○香煙後,丁○○並未讓自訴人至衛生科當雜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天至新收中心協助辦理新收業務,新收中心皆係由臺北監獄主管人員檢查新收人員所攜帶之旅行包,當天伊看見自訴人所攜帶旅行包內,被檢查出上開十包香煙後,該十包香煙即被丟棄在新收中心房間內的垃圾筒,伊後來始將之撿起,伊並未向自訴人說給上開十包香煙,伊可以讓自訴人當雜役等語。
三、按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㈠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陳稱:「我有從土城移送到北監,丁○
○看到我有萬寶路香煙,他說如果我把香煙給他,他就幫我跟主任講我當衛生科雜役,因為我之前在外面見過他,我不疑有詐,我就把十包香煙給他,結果就完全沒消息」云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他看到我的香煙,他說『把香煙給他,他跟主任說讓我當雜役』。帶的香煙全部可以保管,以後會發還。我是親手把香煙交給他的」云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我那天背了一個透明的袋子,謝看到我袋子裡有整條香煙,他不知道香煙裡面已經拆封,只有九包,他說可以讓我去衛生科當雜役,就主動拿一個黃色塑膠袋叫我把香煙丟進去,我就把九包萬寶路及一包七星的香煙丟進去。」云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我一進去時就用透明塑膠袋包著一整條已經開封的香煙,已經拿起一包裡面總共是九包,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是一整條的香煙。我當時是拿著該透明塑膠袋進入檢查行旅的一個大禮堂,被告就是在該檢查行旅的大禮堂跟我說只要把香煙交給他,他就會跟衛生主任說讓我作雜役,我不疑有他,就把透明塑膠袋的九包萬寶路及我口袋裡面的七星總共十包都交給被告」云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陳稱:「(問:本件之前與被告是否認識?)答:只有見過幾次面,但是沒有交情,我們不熟」、「(問:在監獄中是否知道如何才能當雜役?)答:因為我由北所進到是不敢想說要當雜役,因為我的刑期只剩下幾個月,我只想安心服完刑期,是被告主動跟我要求建議,我才把香煙交給他」、「(問:為何說不敢想當雜役?)答:因為我忽然移監,所以我才說不敢想說要當雜役」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有承認,且法官有叫我們和解,被告當時也承認他有向我拿十包香煙,並向我承認要調我至衛生科當雜役」、「被告會狡辯,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責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陳稱:「跟我一起從土城移來的人有聽到說我把香煙給他,他讓我去衛生科當雜役。」云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當時乙○○及藍次男,還有跟我一樣是新收的甲○○在場,他們都可以作證」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與自訴人一同移監至臺北監獄之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問:對當時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有無印象?)答:有印象,我當時是被辦理新收的。」、「(問:有無看到有人被查到有煙?)答:香煙是一定不能帶進去的,不管有無開封。我沒有看到有人把香煙丟到垃圾桶,當天新收時,也沒有人問我帶香煙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聽到有人說給香煙可以申請去辦雜役」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從北所監移監至北監?)答:是的」、(問:你是否看到或聽到被告向自訴人稱,要自訴人給他十包香煙,他可以跟主任說讓自訴人到衛生科當雜役?)答: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對自訴人講這些話,但事後有聽自訴人提起這回事,但我認為不可能有此事,煙有帶是可保管。」等語,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我交給被香煙時有乙○○在旁。」云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問:當時何人跟你在一起?)答:乙○○當時蹲在我的左手邊,距離就是肩靠肩,被告站在我面前非常近的距離跟我說;乙○○隔壁是藍次男;再來可能是甲○○;再來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不過當時由北所移來的總共是五個人。」云云。是若被告確有自訴人上開所指稱:於辦理新收檢查攜帶行李時,被告向自訴人稱將所攜帶上開十包香煙交付,可以申請讓自訴人當雜役一事,以證人乙○○當時係與自訴人一同移監至臺北監獄,且與自訴人僅併肩之距離,而被告若有當面向自訴人為上開陳述,何以證人乙○○對此事毫無所悉?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證人(即乙○○)可能為了迴護被告而如此說」云云,惟與上述情節不符,自不足以採信。又證人即當天與自訴人一同移監至臺北監獄之甲○○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是跟自訴人從北所移監沒錯,因為我們上車都沒有香煙,自訴人身上有香煙,而且他當時有拿給我看好像是萬寶路的香煙,移監過去的時候,當時我們正在檢查行李,就是如被告等人的雜役在檢查行李,我就看到自訴人拿香煙給被告,我當場沒有聽到被告有向自訴人說給他香煙他可以跟衛生主任說等等的話,事後,我們在裡面作資料的時候,我聽到自訴人跟我說香煙已經給被告了,而且自訴人跟我說被告要安排他去中央台當雜役」等語;是證人甲○○上開所述,亦僅足證明自訴人於辦理新收業務行李檢查時,有將所隨身攜帶之香煙交付與被告,至於交付原因為何,證人甲○○並未當場見聞被告有如自訴人上開所指之事,至證人甲○○上開所述:給香煙後被告說要安排自訴人去中央台當雜役等語,亦係由自訴人處所告知,自無從據此即認自訴人上開所指確與事實相符。
㈡而證人即當天協助臺北監獄辦理新收業務之人 蕭金寶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調查時證稱:「我是組長,所以我帶謝去辦理新收業務,當時發生何狀況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要幫醫生做體檢的事宜,謝則幫忙做報表。當天我確實是不記得了,但時常有人藏香煙被查到,煙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拿自訴人的香煙。當時連我在內,還有蕭金寶等兩人辦理新收業務。那時有兩個房間,外面是檢查行李包,裡面房間是抽血、量身高等,我裡面、外面都跑。」、「我沒有負責檢查包包,只是負責銷毀違禁物,戒護科管理員說檢查包包的情形應該沒錯。」等語,即被告當時並非協助辦理有關受刑人行李檢查業務一事相符。而佐以證人即臺北監獄當天辦理新收受刑人隨身行李檢查業務之戒護科管理員 夏楚鈞 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辦理安全檢查的勤務,我們負責檢查受刑人的行李包,因為我們是在外面的房間檢查行李包,被告係在裡面的房間做協助新收業務,所以被告沒有檢查到行李包,如果我們檢查到有香菸的話,有開封的就直接丟掉,沒有開封的就拿到總務科幫受刑人保管或是受刑人自願丟掉也可以,一般正常情況下,發現整包的香菸我們就直接送到總務科保管,不可能讓他們帶到裡面的房間,外面房間安全檢查業務都是我們自己親自檢查,不可能委請其他受刑人來檢查」、「(問:有無聽到給香煙可以做雜役之事)答:沒有聽到,對於當天有沒有香煙被丟到垃圾桶之事也沒有印象」、「如果受刑人有帶香菸的話在外面就會被我們過濾掉,不可能帶到裡面的房間。而被告主要是負責裡面那間新收人資料的填寫,他沒有負責安全檢查」等語;證人即臺北監獄當天辦理新收受刑人隨身行李檢查業務之戒護科管理員 萬朱文彬蔡皓丞 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一般香菸的話,我們就直接丟到垃圾桶,即使是整包的話我們也會勸他自行打開丟到垃圾桶,因為時間太久香菸也會壞掉,如果他們不願意的話我們就送到總務科保管。」等語;是以自訴人當時隨身所攜帶行李檢查既均由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之且未假手於被告,被告當時如何能有機會在檢查行李當時向自訴人稱交付上開十包香菸即可讓其當雜役?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辦新收主管就在旁邊監看,也是主管說高(即丙○○)的煙已經拆開了要銷燬,不是由我來認定。」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辯稱:「我當天在新收中心協助辦理新收業務,新收中心皆係由主管人員檢查新收人員所攜帶之旅行包,當天我看到主管將自訴人十包香煙丟棄,我有撿起一、二包,我沒有說過要讓自訴人當雜役。」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自堪信為實在。
㈢復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他身體有病,
我有跟他說我可以打報告,申請衛生科替他治療。我沒有跟他說幫他申請當雜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供稱:「...北監有規定只要是有前科就沒有辦法做雜役,而且選誰作雜役是主管的權限,不是由我們說就有用。」等語,復參以自訴人於本件之前即有在監服刑紀錄,且自臺北看守所移監至臺北監獄時,即在臺北看守所擔任過雜役等情,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陳時:「(問:在北所如何才能當雜役?)答:據我所知應該是主管的人員,依照一定的標準審查,例如受刑人的專長、刑期及在獄中的表現等,經過考核審核後才能當雜役。」等語;是自訴人移監至臺北監獄後是否能擔任雜役,自訴人當時顯已知悉此有一定之審查標準,且決定權在於臺北監獄主管人員,猶非被告當時所能左右,自訴人既已明知此事,而於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問:他有無保證可以讓你當雜役?)答:他說他去跟主任講看看,沒有保證可以當雜役。」等語,故縱令被告確有自訴人上開所指之事,自訴人因此交付所有香煙十包與被告,亦係自訴人主觀上自行評量之結果,並無因被告上開所述而陷於錯誤。至於證人甲○○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只要主任底下的雜役跟主任建議幾乎都會同意」云云,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依據,至自訴人丙○○聲請傳喚證人甲○○,惟經本院傳喚而未到,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傳票一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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