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吸食毒品,查獲之注射筒等,為友人所有。而抗告人因身染重病,每日須服用大量藥物,致影響驗尿之正確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十二之八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海洛因毛重三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及偽造之林江酉身分證、駕照各一枚等物。經檢察官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惟抗告人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至抗告意旨謂查獲之注射筒等,為友人所有,且其有服用藥物云云均未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況尿液檢體採樣過程咸依法定程序並經科學精密儀器檢驗,其結果應屬正確可信。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