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酌情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因尿急下車尋找隱密處擬小解,行經告訴人戊○○住處旁小巷,見有衣物掉落地上,並未予理會,繼續往前走,告訴人手執由地上撿拾之女用胸罩及內褲上前質問被告,喝令被告掏出長褲口袋之物,證人丙
○○未明真相,即高喊抓賊,引來鄰居圍觀及報警,惟該胸罩及內褲實非自被告身上所搜出;(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丙○○等人之證詞多所出入,且未詳指胸罩及內褲係由何人取得及取得之地點,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巷道徘徊,即上前質問被告,而被害人甲○○所有之胸罩一件及內褲二件,係證人丙○○聞聲出外查看後,自被告之長褲口袋所取出等節,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面、第二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己○○、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二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三十一、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攝有一件胸罩、二件內褲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證;雖告訴人與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物之舉,仍足堪認定應係被告竊取前開胸罩及內褲後,將之藏放於長褲口袋內。至告訴人與三名證人趕至現場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彼等所站立之位置,亦不相同,惟就前開胸罩及內褲係由證人丙○○自被告之長褲口袋所取出之陳述,並無二致,自堪採據。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係辯稱:「我看到戊○○手上有東西掉下來,我不知道是掉在我身上或是被我壓著」;嗣則改稱:「丙○○有拿著內衣褲,其中有人質問我,我有講那是地上撿到的,當初戊○○一手勒住我脖子,一手搜我的身,二人扭打在地,內衣褲有掉在地上,至於是被我壓住還是掉在我身上,我無法確認,被誰撿起來我也無法確認」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而未可採信;況告訴人、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衡情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告訴人栽贓,洵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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