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原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具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其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綱得字第一六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具扣案足憑,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安非他命業經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之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該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被告另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另為適法之判決。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有本院所為之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回證、及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