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戊○○
乙○○甲○○丁○○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餘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目前無力償還,以後有能力再還。
丙、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所為與其無關,其不必負任何責任。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其中有關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召集之A互助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戊○○、乙○○、丁○○主張之上開其餘事實(即B互助會部分),已經被告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為憑(見一五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又被告己○○與被告丙○○係母女關係,二人關係密切非常,而被告丙○○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被告己○○有參與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宜,此為原告所指訴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六十四頁),且被告丙○○交付會款所使用之部分支票,係被告己○○所提供,被告己○○並同意其母丙○○任意使用,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四頁),參以被告己○○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四紙給付予甲○○,嗣其中二紙因在更改處未蓋用原留存印鑑,另二紙因印鑑不符而均遭退票一情,除為被告己○○所是認外,並據甲○○陳述甚明,復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對於被告丙○○之財務狀況之困窘,知之甚明,其猶於被告丙○○召集前述互助會時,仍參與該互助會之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等事宜,且被告己○○於案發後即與其母共同潛逃無蹤,經檢察官傳拘無著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在卷為憑(見一七一0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二頁)等情,則被告己○○果未參與其事,何必逃匿?是其辯稱伊僅單純幫母親丙○○主持開標、收取會錢,其他事情均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而被告丙○○係被告己○○之母,其供稱己○○並不知情云云,既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亦係迴護其女即被告己○○之詞,亦難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即B會部分)被告二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合會(B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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