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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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五三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三七號執行傳票,但受刑人之前並未收到任何判決
主文及判決書,以致受刑人本身並不知道已經判決確定,喪失上訴權利,請求調閱送達記錄,並核准重新送達判決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未曾接獲判決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送達判決書,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六號確定案件卷宗審查結果,聲明異議人之住所雖在台北市○○街○段○○○號,惟其居所亦即送達處所在台北市○○街○段○○號十樓,業據聲明異議人在該案件中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按聲明異議人之居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明異議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未接獲判決書送達為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該案之判決書既經合法送達,自不得再重行送達,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送達判決書亦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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