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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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使之心生畏怖之謂也,是倘加害人未為任何惡害通知,當無構成恐嚇罪之理,合先敘明。
㈢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有恐嚇並進而取財之行為,主要係
以被告聘請再生公司之人員 王國權蔣智斌 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時,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為其依據。經查:⒈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再生公司之人員向其催討債務時所說之話
,業據其錄音,並有錄音帶譯文可供參照(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審究其錄音帶譯文(即自證四),其中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當時案外人蔣智斌雖有表示若被告不還錢,亦有另外之處理方式等語(見自證四),然此不過表明渠等將依其他途徑解決而已,並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聘請他人恐嚇自訴人之行為。
⒉又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復自承當時再生公司之人員並無任何恐嚇之動作,
亦無直接言語之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更無從認為被告有聘請再生公司之人員恐嚇自訴人並進而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定本件被告甲○○有何教唆他人
恐嚇自訴人之行為,被告既未教唆他人恐嚇自訴人,則自無該當無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利用討債公司對自訴人以恐嚇行為實現虛張債權不法所有意圖,乃間接正犯,且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原審誤以被告之行為不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而駁回自訴,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茲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明文,故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要求他人交付財物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茲自訴人陳稱,其確實欠被告之債務,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尚欠被告五
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此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自訴人另稱被告此次委人討債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依自訴人所言,其自認對被告負有五十五萬餘元之債務,而被告則認對自訴人有六十四萬餘元之債權,二者間僅有九萬餘元之差距,相距難謂甚大,其生有差異之原因,或係雙方計算基礎不同所致。此參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支付命令第一項載明:「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僅敘明自訴人積欠之本金,至於利息及違約金則各依固定之年利率計算,並未列出明確之數字,此時雙方基於不同之計算方式,尤易產生不同之結果。自訴人前開統計表雖自行列計每月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得出之欠款總額,惟此一自行列計之數字並未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因而認定被告已知此一數額即為自訴人所欠數額。況依自訴人所列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月二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惟依上開支付命令之記載核算,自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月四日,即應支付利息二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每月利息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每月違約金四千五百十一元),合計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較自訴人列計之時間為短,金額又遠多於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自訴人其餘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列計之違約金及利息,亦有類似情形。準此,則自訴人所言僅欠被告五十五萬餘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㈢據上說明,被告對自訴人之債權既然存在,且其認定之債權數額較自訴人自行
列算者為多,惟自訴人自行列計之欠款數額難謂正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其列算方式委人向自訴人索取六十四萬餘元之欠款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犯罪之餘地,而被告復無何恐嚇行為,亦經原審於裁定內敘述在卷,則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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