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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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然此之「犯罪事實」,應探求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不應拘泥於自訴人單次之陳述。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提出之自訴狀記載「被告涉侵占、詐欺依法提出自訴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記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結算日止,計四百八十八天計詐術得利二六八四00元,..因車輛仍侵占使用中,且音訊全無」,顯係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侵占二個犯罪,原審徒以自訴人代理人於訊問時陳稱:「我們認為被告詐欺得利」,而認自訴人只是自訴被告詐欺拒不繳納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侵占」部分,法院不得審酌云云,尚嫌速斷。另依自訴人所提之「小型計程叁年租賃合約書」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原審卻認自訴人與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時間相差一年,且攸關被告是否有詐欺、侵占之事實認定。抗告意旨亦執此理由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發回原審法院,用為適當之調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