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為重度多重殘障之人,因無錢購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大貿生活廣場,竊取男用內衣三件,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元。又連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全日青超商,竊取高樑酒乙瓶,價值約四百九十五元,為該店員丙○○查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男用內衣三件及高樑酒乙瓶,發還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大貿生活廣場店員乙○○及全日青超商店員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行竊時商店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乙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應予補正)、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犯妨害風化、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原審量刑過輕,請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云云。然核被告為重度多重殘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按(存本院卷內)。其因重度殘障,謀生不易,因無錢購物,因而竊盜(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且所竊取之物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且拘役與有期徒刑均為短期之自由刑,又均得易科罰金,差異不大,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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