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四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聲書載為二十六日)執行戒治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前開時日採集尿液送驗,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檢察官聲請及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人甲○○雖以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驗尿液杯誤置及服用藥物所致,認原裁定不當云云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甲○○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裁定抗告人送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