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許麗華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應自行迴避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官許麗華迴避云云。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承審法官許麗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抗告人提出該裁定附卷可稽,則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終結,法官許麗華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抗告意旨雖謂:伊係向板橋地院民事庭 溫股 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向原法院民事庭任股法官許麗華及書記官吳自成聲請訴訟救助,法官許麗華及書記官吳自成以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五號裁定准許,原法院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以確保審判公平之威信,即駁回伊之聲請,已侵害伊之自由、信用、隱私及名譽,法官許麗華及書記官吳自成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該離婚事件之受訴法院為之,則板橋地院以該離婚事件為該院民事庭任股審理而將該訴訟救助事件亦由同股審理,並未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且分案係法院內部就事務分配所為作業,不得任由當事人聲請指定承辦法官,抗告人以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狀係聲請由同法院民事庭溫股審理,主張原法院法官許麗華迴避,自有未合。況且,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定准許予以終結,抗告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五日聲請法官許麗華迴避,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能准許,原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再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又就令抗告人所稱因此受有自由、信用、隱私及名譽之損害屬實,亦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應否准許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聲請書記官吳自成迴避部分,並未經原法院裁定,非屬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