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所犯之恐嚇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認恐嚇罪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據以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所犯恐嚇罪部分係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以該案判決係諭知有期徒刑八月云云,尚有誤會。原審據以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