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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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市○○路○○號「台北市立婦幼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處,因候診時與乙○○發生推擠,甲○○竟當眾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乙○○,雙方並發生爭吵,該醫院保全人員 莊廷植 聞訊趕來將甲○○帶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業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生氣時有罵告訴人幾句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乙○○誣賴伊推擠她,伊一直說沒有這回事,當時伊相當氣憤,但沒有用「幹你娘」罵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 郭美君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配合 洪建德 醫師看診,被告本來和他太太一起進來診間,後來被告手機響了,出去講完電話要進來,剛好與乙○○一起進來,雙方可能在門口發生擦撞,乙○○就說被告摸她,但被告否認,然後雙方就吵起來, 伊有 聽到被告用「幹你娘」罵乙○○,但乙○○也以相同髒話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而證人即臺北市立婦幼醫院保全人員莊廷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巡邏,看到被告與一女子在門診處對罵,伊就過去調停,並先將被告帶走,被告自己就走到批價處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醫院候診時,雙方因推擠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於盛怒情形下,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醫院門診處,公然以台語「幹你娘」當眾辱罵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細故,卻未能執理說明,竟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言行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承認公然侮辱,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偶因推擠碰撞而生爭執,致被告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移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