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及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採尿後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小包(無法磅秤)、注射筒二支。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小包(無法磅秤)、注射筒二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通緝為警拘捕到案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與前述時間不符,且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亦非抗告人所有,且當時抗告人因感冒有服用成藥之情事,若據此以抗告人之尿液呈毒品反應及非抗告人所有之扣押證物即裁定抗告人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似欠公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再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
(二)本件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片分析法檢驗確認,雖呈嗎啡陰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開尿液,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中心之檢驗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FPIA)、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檢驗,則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採尿後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警局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原裁定意旨誤繕為陽性反應,容有違誤,惟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執此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