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被告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夥同訴外人 黃水池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利用原告急於替先人重新擇地安葬之機會,帶原告赴台南縣○○鎮○○○段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看地理風水,表示該地風水不錯,並稱該地係訴外人黃水池向陸軍承租,可以代向訴外人黃水池購買其承租權,原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先行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翌日,被告又帶訴外人黃水池至原告住處,並一同前往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由原告提款九十萬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向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查詢,發現前開土地並未放租他人使用而始知上情;又訴外人黃水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曾書立自白書表示其與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所交付的九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訴外人黃水池已交給被告,另外十萬元則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拿至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的,而訴外人黃水池因本件詐欺罪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七號刑事判決及訴外人黃水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寫之自白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否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有與訴外人黃水池共同詐欺原告,亦否認有拿到一百萬元;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四七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四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調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八八號丙○○詐欺案件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黃水池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夥同訴外人黃水池,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利用原告急於替先人重新擇地安葬之機會,帶原告赴台南縣○○鎮○○○段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看地理風水,表示該地風水不錯,並稱該地係訴外人黃水池向陸軍承租,可以代向訴外人黃水池購買其承租權,原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先行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翌日,被告又帶訴外人黃水池至原告住處,並一同前往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由原告提款九十萬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向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查詢,發現前開土地並未放租他人使用而始知上情;又訴外人黃水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曾書立自白書表示其與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所交付的九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訴外人黃水池已交給被告,另外十萬元則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拿至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的,而訴外人黃水池因本件詐欺罪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否認有與訴外人黃水池共同詐欺原告,亦未拿到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得知原告欲替先人重新擇一墓地,乃向原告佯稱其有向陸軍承租台南縣○○鎮○○○段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願以一百萬元將其中四分之一轉租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一百萬元,黃水池並簽立一紙讓渡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向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查詢後,經函復該土地並未放租他人使用情事,始知受騙,訴外人黃水池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四七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水池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上開詐欺行為,訴外人黃水池向原告收取之九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實係再交給本件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與訴外人黃水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損害。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水池之共同詐欺乙節,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黃水池提起詐欺告訴時,告訴狀之內容記載「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急思替先人重新擇一墓地,乃經台南市民丙○○(即本件被告)介紹,表示被告(即本件訴外人黃水池)有在台南縣○○鎮○○○段一七三─一地號有向軍方承租一大片土地,經被告(即本件訴外人黃水池)出示承租契約及本人(即本件原告)認為該地地理不錯,乃應被告(即訴外人黃水池)之出價允諾以壹佰萬元承租伊現在所承租四分之一土地部份。遂於同年三月九日交付訂金壹拾萬元,同月十日簽訂如附件一轉租契約書,同月十二日交付現金玖拾萬元,...,是以因認本件被告(即訴外人黃水池)有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何時才知道,被告丙○○與黃水池一起詐騙?)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收到陸軍總司令部的回函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苟本件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黃水池共同詐欺之情事,且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訴外人黃水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之前(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即已知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水池共同詐欺,何以原告對本件被告未一併提出詐欺告訴,且於對訴外人黃水池之刑事告訴狀內亦隻字未提?於訴外人黃水池所涉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亦從未提及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水池有共同詐欺情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水池之子 黃群芳 曾向原告表示,伊父所收受之一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分予被告,且伊父為警緝獲時,被告曾囑伊父不可說出實情云云為據,惟查:
⑴訴外人黃水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及五月七日偵訊時均堅決否認與被告共謀詐欺,並證稱:系爭土地是由甲○(即本件原告)與丙○○(即本件被告)一起到關廟找伊洽談的,甲○交伊之一百萬元,伊並未交與丙○○, 伊子 (即訴外人黃群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探監時,伊亦對伊子說,錢是拿給伊的,而所謂三成是伊花了三百三十萬元,三成是甲○補貼給伊一百萬元的意思,丙○○介紹這件並未收三成佣金,無得到任何利益,亦未主導此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偵查筆錄)。而訴外人黃水池之子黃群芳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台南監獄接見伊父黃水池時,伊父並未說是丙○○主導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偵查筆錄)。則依證人黃水池、黃群芳於偵查中所述,已難認本件被告確有主導此事與訴外人黃水池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
⑵訴外人黃群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八十
七年五月七偵訊時雖復證稱:伊父黃水池,於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探監時,曾說丙○○拿了三成的佣金等語。惟此項證述非但為訴外人黃水池當庭否認,且更進而證稱:不是說丙○○拿三成佣金,是指伊花了三百三十萬元,三成是甲○補貼給伊一百萬元,丙○○介紹這件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第五十頁偵查筆錄)。準此,亦難認被告曾取得原告所交付予訴外人黃水池一百萬元之三成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款項,是自不得單憑訴外人黃群芳之上開證述而遽推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水池為詐欺之共犯。
(三)原告另提出訴外人黃水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寫之自白書影本以證其說,從自白書之內容記載「...甲○先生提領現金玖拾萬元正(本人並未入行庫在行庫外車上等候看守車子)交給丙○○而丙○○再交本人陸拾萬元正(丙○○帶留叁拾萬元正)並於同日帶本人一同前往中正路之銀行帳戶存入叁拾萬元,以上為本人與丙○○共同詐欺甲○先生之經過,...,服刑期間(丙○○)多次探監特別接見要本人承擔一切刑責出獄後願負一切補償責任,因本人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本人有將情向丙○○告知出處理伊確置知不理。所以本人認為上述債務不應該由本人承擔,乃寫自白書,...。」等語觀之,與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受訊問時之證詞內容迴異,是否足堪採信,已有疑義。況查訴外人黃水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本件原告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從未抗辯其所收取之一百萬元其中部分已交給本件被告,並自陳願於出獄籌款全數返還原告等語(見該民事判決書第二至三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再參以訴外人黃水池之所以出具上開自白書目的在於希望卸免其對原告所負一百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自白書內容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以前揭自白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尚難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黃水池詐欺原告之共犯,原告又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