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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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100,000元
18.25%
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39,236元
19.71%
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