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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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告 傅正

被告 邱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內側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造成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腕、右肘、腹部、左腰、右腰、右膝、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併發炎後色素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400元;㈡、機車維修費用76,1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㈢、精神慰撫金82,500元,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故以上合計請求1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2,400元之醫療費用,然未提出任何之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機車修繕費76,1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100元(零件61,100元、工資15,000元),此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為6,110元(計算式:61,100元1/10=6,11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22,610元(計算式:6,110+15,000元+1,500元=22,610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82,5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2,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327元(計算式:【22,610+15,000】70%=26,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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