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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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8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方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71,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9月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71,147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2%
2.4%
起訖日
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
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