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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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告 童伽善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告 邱春婷
訴訟代理人 李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黃宜捷 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為擔保,然訴外人黃宜捷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濟 為向被告借款,與原告所述訴外人黃宜捷之借款無涉。原告就兩造間借款並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黃宜捷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既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三)查訴外人 劉濟為 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606建號建物,設定有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訴外人劉濟為、擔保債權為110年10月26日發生之金錢借貸,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訴外人劉濟為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日期相同,且訴外人劉濟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如被告主張,係兩造間借貸關係。
(四)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然收據上僅記載訴外人黃宜捷已清償被告250萬元借款,並未提及原告或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是已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訴外人黃宜捷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27建號建物,設定有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宜捷、擔保債權為110年11月29日發生之金錢借貸,有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日與系爭本票不符,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黃宜捷與被告之借款。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10月26日
劉濟為、童伽善
300萬元
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