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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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84號

原告 林淳宜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

被告 孫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開立之票據,原告更無交付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章,且被告已於另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實陳述系爭本票為其所填寫,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告的同居人 林樹錦 (業於110年9月18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名)與其妻 廖麗玉 所生的女兒。原告於其父親林樹錦死亡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及二名兒子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71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一案件中反訴請求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目前尚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樹錦為安被告孫榮的心,在95年3月、4月間,先草擬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本票,而林樹錦表示伊寫字潦草,要被告孫榮依照伊所草擬的文字重新謄寫下來後,林樹錦表示會帶回去基隆住處交給原告林淳宜蓋章,原告林淳宜於95年5月8日由其父親林樹錦出面與被告孫榮簽定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由林樹錦於同日交付已經原告林淳宜蓋章之同意書三張、本票3張(發票日均為95年5月8日,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到期日115年5月7日,以及600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7日;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孫榮,作為原告林淳宜應履行過戶而拒絕履行之擔保,二名兒子 林孫德儒林駿吉 均在場見聞,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所留原告林淳宜的印文與林樹錦交付予被告孫榮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本票上的印章,目測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

㈡、綜上所陳,被告絕無盜刻原告林淳宜印章,及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本票上,而被告因原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同意書約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偽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有文字之記載均為被告自行填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填載顯係全由被告為之,且被告有無得原告之授權,亦無以文字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難認取得原告合法之代理權。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函覆略以:「…契約上印文因蓋印不清,或與筆跡、印刷文字、框線重疊,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本票上印文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9710號函在卷可考,已難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訴外人即上開民事事件被告林孫德儒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林樹錦交付原告已經蓋完章之本票等語,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參,但其亦未能親身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用印蓋章,是無論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或訴外人林孫德儒陳述,均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縱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林樹錦得原告同意刻章、蓋印等情為真,其亦未能證明原告授予林樹錦開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係以文字為之,揆諸前接說明,其委任行為,亦屬無效。據此,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署,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且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林孫德儒,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S223109

林淳宜

95年5月8日

110年5月7日

1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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