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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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原告 馬張志成 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廖麗娟
被告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擔任原告計時薪制之員工,職稱為居家督導,負責居家照服調度及各類費用核銷,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被告之薪資並無照服員介紹費,然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浮報111年4、5月薪資而分別領取照服員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6,280元、17,78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浮報薪資而領取照服員介紹費16,280元、17,78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浮報111年4、5月薪資而分別領取照服員介紹費16,280元、17,780元,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