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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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告 楊勝安
被告 胡能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能超」,在附表所示之Line群組,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辱罵、蔑視原告之訊息,以此方式踐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人格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原告與他人抹黑我向廠商索取回扣,情緒激憤下才傳訊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烈措辭要求與原告等對質,又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晚間管委會開會時有拍桌行為,我才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意謂原告拍桌行為耍流氓可恥,並因原告強行護航他屬意的保全通過,我才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意指原告護航行為髒,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能超」,在附表所示之Line群組,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訊息等事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至第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公然辱罵原告「白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在附表所示人數15人、285人之Line群組,以「幹你娘」、「白癡」、「俗辣」、「小人」等侮蔑、負面貶抑之詞辱罵原告,意在表達不屑之意,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及刻意詆毀,並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及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與合理評論之範疇,具有違法性,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害。
⒊附表編號2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指摘原告在管委會開會時拍桌嗆聲,與他人一致投票予特定保全公司,質疑此舉係在護航該特定保全公司,並評論原告拍桌行為耍流氓可恥,而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因認自己遭原告與他人抹黑收取廠商回扣,乃評論抹黑一事很髒、抹黑他人之人係以髒的角度衡量別人,均屬意見表達,其評論所根據之基礎社會事實應為管委會成員與管委會群組成員所知曉,成員們得自行判斷被告對此人事物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自行評價辨明其評論是否適切,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至於「你最好下一屆還選得上委員讓我繼續恐嚇你」之言論,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綜上,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成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言論,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碩士,自陳現為資通管理師,年薪約百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自陳現為房屋仲介,年收入百萬餘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群組
言論內容
卷頁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1
109年10月19日
A2管委會
幹你娘
附民卷第15頁
12萬元
你們三個白癡
這些俗辣小人
A2管委會認證公共群組
轉傳「你們三個白癡」訊息
附民卷第17頁
2
110年2月21日
A2管委會
看起來非常流氓
附民卷第17頁
5萬元
為驚陽護航耍流氓拍桌練囂話…你能當你小孩的榜樣等他們長大可能會以你為恥
附民卷第19頁
3
110年3月15日
A2管委會
你最好下一屆還選得上委員讓我繼續恐嚇你
附民卷第19頁
3萬元
你心裏髒用髒眼看別人
說你髒啦,怎樣
這事最髒…真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