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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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12,909元(含本金278,779元、已結算利息34,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帳單、請求金額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原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1年6月1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78,779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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