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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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告 謝子敬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
被告 鍾玉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結婚,於110年3月5日離婚,戊○○、被告乙○○竟於原告與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同居同住一房,發生性交行為,使戊○○懷有受胎自乙○○之胎兒,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0年3月6日才開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戊○○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於110年3月5日離婚,於110年3月11日與乙○○結婚,於110年4月29日與乙○○離婚,戊○○自110年2月23日起因懷孕數次由乙○○至榜生婦產專科就診產檢,於110年4月22日懷孕12週時(推算於110年1月底受胎)由乙○○陪同在該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該診所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3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及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依證人即乙○○繼母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乙○○於109年11、12月告訴我及他父親丙○○他交了女朋友戊○○,乙○○並自109年11、12月起與我、丙○○同住,戊○○則自109年11、12月起陸續到我們家住,且自110年1月起穩定住在我們家一直住到110年4月,戊○○前述住在我們家期間均係與乙○○睡一間,乙○○於110年農曆年間告訴我戊○○懷有他的小孩,但戊○○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經我要求戊○○處理與原告婚姻關係之事,戊○○與原告離婚後,乙○○與戊○○才結婚,戊○○這胎產檢均係乙○○陪同,我有傳指稱原告被戊○○「戴綠帽」、「戊○○還沒離婚就爬到乙○○身上搞上」的訊息給原告,因在我認知戊○○的確是在與原告離婚前就給原告戴綠帽,並與乙○○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戊○○與乙○○於結婚前一起住在我們家一段期間過後才結婚,結婚前乙○○告訴我戊○○懷孕,肚子裡小孩是乙○○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核與甲○○傳訊原告「我是沒辦法跟被帶綠帽的男人談事情的!你前妻在還沒離婚就自爬到乙○○身上搞上」、「戴綠帽的丁○○先生」、「沒本事就不用幫…給你戴綠帽的人女人再那邊亂吠!」、「有沒有看懂啊!被戴綠帽的丁○○!」之訊息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戊○○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且同居同住一房,戊○○則於與乙○○同居同住一房期間受胎懷孕,被告並告知丙○○、甲○○該胎兒係受胎自乙○○,而由乙○○陪同戊○○產檢並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且乙○○在與戊○○不正常往來時已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稽之戊○○於110年4月22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之同月19日傳訊原告「還是你當孩子的爸」、「我不想殺生,你可以當這孩子的爸嗎」、「我沒有非要你答應我只希望你思考一下」(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若非戊○○於與原告婚姻仍存續期間所懷該胎兒非受胎自原告,而係受胎自乙○○,戊○○自無請求原告考慮是否接受當該胎兒父親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有從事性交行為,並使戊○○懷有受胎自乙○○之胎兒非虛,被告抗辯於110年3月6日才開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戊○○所懷該胎兒非受胎自乙○○云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告於戊○○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戊○○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乙○○則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存有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同居同住一房,並發生性交行為,而使戊○○懷有受胎自乙○○之胎兒,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役,現擔任健身教練,月薪約3萬元,戊○○學歷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早餐店員工,月收入2萬餘元,乙○○學歷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1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