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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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告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6時26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無照駕駛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陳啓山 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訴外人陳啓山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而上揭肇事之AUH-0573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受害人陳啓山因受傷持續治療後,原告依約賠付醫療費用187,435元及第一等級殘廢給付費用2,000,000元,共合計2,187,43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啓山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啓山受有傷害,而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2,187,435元,原告業已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醫療費用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有無照駕駛,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3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係沿遠東路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於行近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而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陳啓山其行向號誌則為紅燈,且該行人穿越道旁另設有自行車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附卷可證。是 陳啟山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3項規定,此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駕駛汽車行駛於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行車速率應該是時速50至60公里,詳細伊不清楚等語,有警詢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至118頁),是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超速駕駛,是原告此項主張已難採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係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3項規定:「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三、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本件事發之行人穿越道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被告在行近系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係依綠燈號誌直行於其行向之車道上,具有優先路權,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陳啟山係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其並非行人,故被告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事發現場是一小小的彎道,因為有視線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陳啓山。我覺得我沒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等語,其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其有立即踩煞車等語,且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以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地面確有被告駕駛汽車之煞車痕。故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因此,被告雖於本件自陳其於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然此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疑似超速、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僅屬行政罰之範疇,無從認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同認陳啓山騎乘自行車,未依標線(設有自行車穿越道)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近有號誌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具有優先行進路權,且查無被告另有其他肇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告就防止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並無法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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