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江源即陳清霖之繼承人
陳永成即陳清霖之繼承人
陳村年即陳清霖之繼承人
蔡陳月娥即陳清霖之繼承人
陳淑寶即陳清霖之繼承人
洪陳麗華即陳清霖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林子龍
被 告 張庭蓁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陳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各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ㄧ、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霖新臺幣(下同)3,08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惟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霖之承受訴訟人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49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清霖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原告六人,經原告六人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55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108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高美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清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美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自陳清霖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清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復因顱內出血導致陳清霖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對於叫喚及疼痛刺激皆無反應,無言語表達或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言語以外之方式溝通,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陳清霖嗣於110年1月28日死亡,然無從證明其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陳清霖受傷,雖下車察看陳清霖之傷勢,然竟未對陳清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
㈡陳清霖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51,955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⒉看護費用414,163元,含⑴臺籍看護費用83,600元、外籍看護費用152,618元、仲介費25,000元、居家服務費199元、健保費9,316元、就業安定費9,340元,共計279,073元;⑵未來看護費用135,090元,陳清霖自108年12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每年薪資為233,484元(17,000×12月+2,268×8月+2,835×4月),另每年需繳納就業安定費24,000元(2,000×12月),繳納健保費12,696元(1,058×12月),上開外籍看護費共計為270,180元,換算每月為22,515元,請求自109年8月至110年1月止之看護費135,090元,合計看護費請求414,163元、⒊增加生活上需要125,508元,含輔具費用85,500元、交通費248元、其他費用39,76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領理賠金2,098,760元(醫療及死亡給付)。又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因陳清霖上開車禍事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24小時照護,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經法院監護宣告,可認子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六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霖之承受訴訟人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49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陳清霖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程度,並經鈞院109年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係指陳清霖死亡前所受之精神損害,尚屬適當。而陳清霖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且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則原告六人基於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六人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被告抗辯陳清霖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不符,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7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記載有包括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等說明內容,陳清霖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沒有意見。
㈡被告固抗辯其無超車情事,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仍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陳清霖重傷之犯行」;且被告於刑事二審判決亦供稱「我承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超車的疏失,造成被害人陳清霖重傷我承認」。又被告所稱之和解書,係為向刑事二審判決換取緩刑,且和解條件係在刑事二審調解時,由被告自行提出並繕打完畢,要求原告先用印後,寄回給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答辯狀,已載明不爭執醫療費用51,955元、看護費用279,0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5,508元(含輔具費用85,500元、交通費248元、其他費用39,760元),及109年8月底至110年1月止之看護費用135,090元,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在未經合法撤銷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證4、5、7、8之收據影本,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辨識之情形。
㈢被告對刑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已明確記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佐以現場及車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陳清霖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時、地,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達嚴重滅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故被告對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事證明確,毋庸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調取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卷及調閱陳清霖殘障手冊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51,955元、看護費用279,0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5,508元(含輔具費用85,500元、交通費248元、其他費用39,760元),及109年8月底至110年1月止之看護費用135,090元均不爭執,惟嗣於本院111年9月2日言辯論期日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均不同意,且稱倘無爭執,為何原告已用印完畢之和解書,被告不予用印。又鈞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並非過失致死,原告六人不符合民法第194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而原告六人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身分權保障範圍,需請求權人基於父母或配偶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適用,故其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對於陳清霖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沒有意見。
㈡又被告所駕車輛與陳清霖騎乘之系爭機車間並無擦痕跡,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右車身無明顯擦痕,2車左側車身撞損」等語可知,係汽車遠離系爭機車後,陳清霖自行摔倒,並無超車情事,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效力。刑案勘驗監視錄影時,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就有爭執,且依物理慣性,倘有擦撞,系爭機車前輪應往右側偏移,然系爭機車係往左偏移,及被告車輛右側並無橡膠黏著痕跡;另依陳清霖於談話紀錄表所為表示,其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皆未能確定,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擦撞陳清霖。而陳清霖事發當時已87歲,其右耳聽力受損,又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機車後座加裝附載貨品未綑綁,亦無法排除陳清霖係自身重心不穩倒地之可能。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陳清霖應係欲左轉中華路,惟未打左轉方向燈,故無法保持安全間距之責任不可完全歸責於後方之被告;另刑事判決所參考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僅單純依據監視器影像判定兩方有擦撞發生,不足憑採,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兩車確實有擦撞。而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雖認定陳清霖之傷勢與事故具因果關係,惟診斷書所指應係本件車禍事故與陳清霖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非指被告行為與陳清霖之傷勢有關,陳清霖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一為陳清霖生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而經原告六人繼承,二為原告六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修正理由,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六人縱因其父陳清霖車禍受傷,而感受痛苦或增添生活不便,但並非原告與陳清霖間父子或父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六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27日函送鈞院刑事庭之陳清霖病歷資料,其中108年11月8日之一般證明書(鈞院刑事卷一第447頁),記載陳清霖於108 年10月17日經由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2日住加護病房6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11月8日辦理出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再108年10月17日之急診病歷,其中之臆斷Impression, 記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伴隨喪失意識30分鐘或不到30分鐘」(同上刑事卷一第495頁),故陳清霖因車禍而昏迷為30分鐘左右;陳清霖出院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警員詢以「您目前意識是否清楚?」,陳清霖答「是」,並就警員所詢問車禍相關事項詳為回答,於109年1月12日在清水交通小隊接受調查時,仍陳稱其意識清楚,並就車禍相關情節有所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99號卷第25-27、33頁〕;是其後陳清霖縱再陷於昏迷,因其原有數種慢性病纒身,自難排除慢性病之關聯,故陳清霖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陳清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陳清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復因顱內出血導致陳清霖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對於叫喚及疼痛刺激皆無反應,無言語表達或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言語以外之方式溝通,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交附民卷第15頁、偵字卷第35-43、133頁;本院卷第339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7、81-92、197-210、243-255、393-39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意見書(上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卷二第89-90頁)參酌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偏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駕照被吊扣仍駕車違反規定);陳清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陳清霖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陳清霖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抗辯依物理慣性,倘有擦撞,系爭機車前輪應往右側偏移,然系爭機車係往左偏移之詞,核非必然之擦撞情形,且其辯稱無法排除陳清霖係自身重心不穩倒地之可能或陳清霖應係欲左轉中華路、惟未打左轉方向燈等,均屬被告臆測之詞,無從採取,是其所為無法保持安全間距之責任不可完全歸責於後方被告之辯詞,已非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清霖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28日死亡,原告六人分別為陳清霖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67、71-80頁);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陳清霖受重傷,依上開規定,原告六人即陳清霖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六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六人主張陳清霖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童綜合醫院51,9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5、29-57、偵字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所提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9紙,與明細所載日期、金額均相符,且門診科別係急診、胸腔內科、神經外科等,與上揭陳清霖所受傷害係屬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本院審之童綜合醫院108年11月1日、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即陳清霖)因上述疾病(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肺阻塞)導致臥床行動不便,肺功能不佳,痰多呼吸困難,需長期使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化痰蒸汽機、血氧測量儀」、「病人(即陳清霖)於108年10月17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8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住加護病房共6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11月8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3128號卷第37-41頁),佐以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因頭部外傷、慢性阻塞性肺病、老化症、腦出血症狀,生活不便,需人長期輔助」(上開偵卷第43頁),足認原告主張陳清霖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需人長期照護之事實,應堪可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①臺籍看護費用83,600元、外籍看護費用152,618元、仲介費25,000元、居家服務費199元、健保費8,316元、就業安定費9,340元,共計279,073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外籍看護薪資明細、仲介收據、臺中市安佳居家長照機構電子帳單、健保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證(交附民卷第59-68頁),堪認屬實;另②未來看護費用135,090元,原告主張陳清霖上開聘請外籍看護期間1年,依上開外籍看護薪資明細、健保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所載,其每年薪資為233,484元(17,000×12月+2,268×8月+2,835×4月),加計每年需繳納就業安定費24,000元(2,000×12月)、健保費12,696元(1,058×12月),上開外籍看護費每年共計為270,180元,每月應為22,515元〔(233,484+24,000+12,696)/12月=22,515〕,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9年8月至110年1月(陳清霖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止,共計6個月之看護費135,090元(22,515×6=135,090),亦屬有據,上開看護費合計414,163元(279,073+135,090=414,163),均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陳清霖因上開傷勢,致增加其他費用,其中輔具費用85,500元(輪椅4,500元、輪椅坐墊1萬元、氧氣製造機34,000元、抽痰機5,000元、居家用照顧床2萬元、氣墊床12,000元)、交通費248元、其他費用39,760元,共計為125,508元,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交附民卷第71-89頁;本院卷第431-455頁),堪認為真實,佐以上開童綜合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足認陳清霖確實有使用輔具及其他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清霖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復因顱內出血導致陳清霖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對於叫喚及疼痛刺激皆無反應,無言語表達或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言語以外之方式溝通,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其在童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需專人照護,其後並因此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陳清霖事故當時已87歲,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500元,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8,750元,名下有汽車1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6、104、111-11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陳清霖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陳清霖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綜上,陳清霖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91,626元(計算式:51,955+414,163+125,508+1,000,000=1,591,626)。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清霖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98,76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陳清霖之數額自應扣除陳清霖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金額後,陳清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591,626-2,098,760=-507,134)。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⑴查依前揭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即陳清霖)機車手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人,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再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嚴重減損告訴人言語能力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事實,佐以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目前四肢乏力,氣切管處置無法言語」(交附民卷第15頁),已見陳清霖受有言語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子女即原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基於父子女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且陳清霖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交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53、335-337頁)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可知陳清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再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嚴重減損言語能力之重傷害等傷害,且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等所受之痛苦,乃基於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審以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分別為國中、高中、高中、國小、國中、國小畢業,分別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6,000元、擔任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販售飼料,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均擔任家管;原告陳江源110年所得561,950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1,447,611元;原告陳永成110年所得799,758元、1筆房屋、2筆土地、1筆田地、2筆汽車,財產總額1,447,611元;原告陳村年110年所得8,435元、1筆房屋、2筆土地、1筆田地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1,457,181元;原告蔡陳月娥110年所得31,201元、3筆房屋、1筆田地、1筆汽車、財產總額1,842,600元;原告陳淑寶財產總額21,160元;原告洪陳麗華110年所得24,867元、2筆汽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323,270元;被告張庭蓁110年所得788,030元、1筆汽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6、104、111-11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六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六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頁之親收簽名),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六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六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江源、陳永成、陳村年、蔡陳月娥、陳淑寶、洪陳麗華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