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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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原告 關仲威

被告 黃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其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鈺娟」在臉書「超級宇宙無敵食材」之大約有5萬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內,見關仲威以暱稱「 海明威 」在某貼文留言後,心生不滿,遂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接續標註原告之臉書暱稱「海明威」帳號,並陸續以「廢物小孤兒、幫你媽的遺體上特效、是不是把你媽骨灰當麻吸阿、我媽長命百歲拉智障,他沒有一個低能猴兒子,不像你媽早早被你氣死含恨而終,你爸應該也很想開靈車把你這不肖子撞死、入你媽雞掰拉、俗辣屁孩、下去買你媽的白包袋比較快啦低能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且除前開言語外尚有其他辱罵原告之言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訴狀上說被告在看到「海明威」某貼文留言後心生不滿,後陸續對原告言語辱罵,但就客觀事實上來說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也不存在有糾紛,常理上來說一般人不會一開始因看到網路上某篇貼文的陌生留言,就發生文字上激烈衝突。本案事實上是被告在回應留言時遭原告公開在臉書「超級無敵宇宙食材」之大約5萬人之不特定多數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社團內先以「畜牲」辱罵挑釁,被告認為原告侮辱被告雙親是做為一個子女所不能容忍的底線,於是雙方過程中產生激烈言論衝突實屬無奈但情有可原,若無原告言語挑釁公然汙辱在先,斷然也無後面文字言語衝突。

㈡、本案海明威為一臉書相同帳號暱稱卻有多人使用之情形,從原告所舉事證中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在臉書使用帳號暱稱海明威確實為關仲威註冊所有,且此帳號暱稱無法辨識或一般社會大眾可以透過網路資訊連結到原告之真實世界身分關仲威。是以在臉書之其他使用人點閱原告所使用海明威帳號匿名發表文章,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後,實無法確切得知或聯想海明威帳號匿名,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原告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㈢、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2萬的相關依據及對應於原告之社會地位與評價的合理性究竟為何?原告並無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辱罵原告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辱罵被告,事後並以其他匿名帳號辱罵原告,且係原告先出言激怒被告云云,惟縱原告亦有辱罵被告之行為,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仍屬謾罵之性質,況參諸被告前開自稱其所為系爭言論之背景情況,縱原告有為被告所述之「畜生」之詞,仍難認此有何致使被告非以系爭言論之詞回應不可之必要,且觀系爭言論內容,均為濫罵、詆毀之詞,與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在臉書使用帳號暱稱海明威確實為關仲威註冊所有,且此帳號暱稱無法辨識或一般社會大眾可以透過網路資訊連結到原告之真實世界身分關仲威,是難認原告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云云,惟查,臉書帳號海明威雖係暱稱,然該帳號貼有原告照片,其臉書朋友得以該大頭貼照片認識帳號海明威本人為何人,已足以連結於所使用該匿名之個人人格,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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