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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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陳沂瑄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曉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沂瑄前於民國102至105年間,邀同被告邱曉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253,566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6年9月2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

(二)詎被告陳沂瑄自107年3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33,098元未清償,而被告邱曉瑀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33,098元

利息

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

1.15%

利息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違約金

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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