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死亡前住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拋棄繼承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非訟事件法院對之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