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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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請人 馬世華

監護人 馬慶

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 馬世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0號,111年8月11日死亡)之兄,對被繼承人馬世敬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聲請人提出聲明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馬世敬之兄,被繼承人馬世敬於111年8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馬世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馬世敬之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㈡馬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判),須經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僅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馬世敬之戶籍謄本,且該戶籍謄本上載有「父 馬永德 歿」之相關註記,惟逾期未據補正其他文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聲請人符合繼承人的最新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例如於中國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其內容應載明被繼承人馬世敬在大陸之父母之存歿情形。並應經海基會驗證)。㈡馬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判),須經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為被繼承人馬世敬之繼承人,及聲請人是否已受監護宣告,而由馬慶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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