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4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