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君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洗衣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2號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君漢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後門之空地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藝方 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洗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隨即載運離去(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君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洗衣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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