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甲○○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配偶甲○○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併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疾病,現住院治療中,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弟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於100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配偶甲○○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甲○○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併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疾病,近期住院治療等情,有甲○○之112年00月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現罹有前開疾患而建康狀況不佳,難以承擔監護人職務,其於本件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堪認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故認由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護人必要,應屬可採。

 ㈢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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