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楊雅勻 律師
相對人乙○○(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72年8月18日起收養聲請人配偶前婚之子即相對人乙○○,並辦理收養登記。惟相對人於臺灣學習狀況不佳,相對人父親 李俊民 安排其前往紐西蘭求學,84年聲請人遂陪同相對人前往紐西蘭,然兩造在紐西蘭期間,相對人經常反抗聲請人,不願接受聲請人管教,經常離家不歸,且曾與朋友一同綁架他人至山上搶走對方錢包致紐西蘭法院判刑入獄,至此即與聲請人斷聯;況30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僅缺錢時始透過胞妹丙○○傳訊向聲請人要錢,而相對人父親癌症末期至逝世均未返台探視或關心照料之聲請人,未曾對父母盡孝;相對人父親死後相對人時隔29年返回臺灣,關心之話語未落,僅詢問其父死因及要求分產,未有體恤正處於喪夫之痛之聲請人,故兩造間長期缺乏親子之互動與感情,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親情維繫,顯見兩造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72年8月18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兩造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陪同前往紐西蘭後,相對人經常離家不歸,嗣因故遭紐西蘭法院判刑入獄,至此即與聲請人斷聯,30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僅缺錢時始透過胞妹丙○○傳訊向聲請人要錢等情,業據其提出丙○○與相對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畫面等件為憑,並經證人丙○○即相對人胞妹到庭證稱:因相對人小時候有混幫派,進出警局,我父親因為這樣1995年把我跟相對人一起移民到紐西蘭,移民後由聲請人照顧我們,父親留在台灣工作,一年後相對人就沒上學,也算是離家出走,去混幫派等,警察會把相對人送回來;而兩造已經近30年沒聯絡,如果相對人要找聲請人要透過我,是因為要錢的原因才會找我說要跟聲請人溝通,相對人僅去年父親過世後有回來,但是不願意跟聲請人見面,相對人說不需要跟聲請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相對人迄今已逾30年均未曾聞問聲請人生活,此一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相當漫長,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母子間之親情聯繫,相對人客觀上顯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足見雙方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因此出現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準此,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灼然至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