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讚
楊○東 (姓名年籍詳卷)
朱○瑋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0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楊○東、朱○瑋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楊○東、朱○瑋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均未滿
18歲,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以隱匿全名(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楊○東、朱○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5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楊○東、朱○瑋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朝該址鐵門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
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
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
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
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經查,被移送人甲○○、楊○東、朱○瑋確有上揭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其於警通知到場詢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移送
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可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見聞新聞報導,即朝被害人住家
鐵門丟擲雞蛋,兼衡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