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上訴人BQ000-A111039B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00B(姓名詳卷)為成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對少年故意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對當時未成年之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強行撫摸臀部、胸部、大腿之猥褻犯行,因認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改處其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固法所不容,然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並未對A女實施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綜衡伊所為犯罪情狀、伊為A女姊夫之關係及伊有悔意並與A女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等犯後態度、A女願意再給伊機會及同意緩刑等情,另考量伊犯情非重大不赦,與其他犯罪人逃避卸責及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情有間,如令伊入監執行9月,無助其親戚關係之修復,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另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已知警惕,目前有失智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扶養,配偶為外籍人士而無謀生能力,經濟重擔均依靠伊,倘伊入監服刑,則全家頓失依靠,徒增社會問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伊之刑而令伊入監執行,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A女之諒解、對A女造成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素行前科紀錄、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之職業、已婚、有2名小孩,有失智母親要扶養及A女之意見陳述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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