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議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議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R-92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議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依警卷內所附偵查報告書,本案113年6月24日晚間警方雖已查得當時停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車輛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但並未即刻查得行為人為何人,被告即於隔日1時5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犯行,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自首規定,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R-9233」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方議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議得向 黃冠龍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黃冠龍之母 王春文 )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之銀櫃KTV向友人借用蝦皮帳號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7,800元之代價購買「AUR-9233」號(登記人為 王政源 )偽造牌照2面,並於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王政源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因方議得所駕上開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阻擋出入,經員警連繫「AUR-9233」號車牌車主王政源後,查覺方議得所懸掛之「AUR-9233」號牌照係偽造,方議得於翌(25)日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為該車之駕駛人,員警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政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車牌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0張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AUR-923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