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請人 蘇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蘇振勝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未陳明本件聲請辦理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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