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生父非被告乙○,則兩造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OO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當時原告之生父不願辦理認領,故原告係登記為生父不詳。嗣丙OO與被告於75年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遂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然原告實係丙OO與訴外人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統聯繫,且因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請求商討被告生活照顧計畫,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情,有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略以:「甲○○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CSF1PO等8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乙○所生」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OO到庭結證稱:原告生父是訴外人丁OO,當時我跟原告生父種水果到處賣,但原告生父當時已婚有小孩,後來我們因為小事吵架分開了,原告生父知道我有生下原告,但從未探視原告;之後我跟被告交往,原告當時還小,因適逢原告要就讀小學,我擔心原告在求學過程會因原告父不詳之身分遭嘲笑,因此才讓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而被告婚後染上酗酒、賭博惡習,甚會毆打原告,因此我才跟被告離婚,但離婚時我忘記取消認領登記等語(見本院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之情,堪以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稱其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請求原告出面商討被告生活照顧規劃一事,生母丙OO才告知其生父非被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26419號函、家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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