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補充更正為「惟林○○迄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少年陳○○(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之人,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2紙存卷可考,是被告2人雖與少年陳○○共同對少年林○○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渠等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糾紛細故,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復貪圖一己之私利,不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錢花用,品行不佳,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惟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人,且所欲恐嚇取得之財物非鉅,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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