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期限7年,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3日,並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1.43%加碼年息
1.02%,計年息2.45%,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3年1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38,44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