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1條規定,被告 張少組 因係婚姻關係受胎而推定為原告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乙○○於91年10月9日(應為10日)因案入監執行,直至94年10月27日始出監,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而原告係於94年7月間方知此事,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兼甲○○法定代理人丙○○則承認被告甲○○係被告丙○○自訴外人 蘇永福 受胎所生,對於原告之請求無異議,由法院依法判決。
三、經查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在此一百二十二日受胎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查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自被告甲○○出生之日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92年11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為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此為原告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乙○○係於91年10月10日因案遭受強制戒治,至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3月
14日因執行有期徒刑1年8而入監,至94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上開受胎期間原告係在監服刑,自屬事實上不能與被告丙○○受胎而生下被告甲○○,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自原告乙○○受胎所生,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乙○○主張其因在監執行,在家人隱瞞下始終不知上情,直至94年7月友人探監時,方得知此事等情,被告被告兼甲○○法定代理人丙○○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乙○○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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