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七-八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與 張慈姍 所騎牌照號碼G九C-○八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惟本件車禍純係張慈姍駕駛不當所致,異議人並無肇事責任,另異議人於事故後曾停下表明無肇事責任方才離去,自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七-八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與張慈姍所騎乘牌照號碼G九C-○八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駕駛牌照號碼R七-八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體育路二十九號前右轉,該車右後車門與適時亦沿相同道路由北往南直行之張慈姍所騎牌照號碼G九C-○八五號重型機車車首發生碰撞事故,因而導致張慈姍人車倒地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駛R七-八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沿體育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時,當時我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我要右轉行駛,對方騎乘機車沿體育路我不知道由何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車子的右後車門,當時對方人車倒地。」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警訊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張慈姍於警訊所陳:「當時我駕駛G九C-○八五號重機車,沿體育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駕駛R七-八九七五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快車道從我的左前方右轉,對方沒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對方的右後車門碰撞到我的前車頭致我人車倒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警訊調查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共八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依據上開車禍情節,異議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右轉,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其未予禮讓貿然右轉,因而與直行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甚為明確。
五、而張慈姍確因前述車禍受有頭、手、腳及臂部擦傷,除為其於警訊時陳述無訛外(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警訊調查筆錄),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異議人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六、再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行駛離現場,此觀異議人於警訊時自陳:「(問:你當時要離開現場時有無告知對方?有無留連絡資料予對方?)..我當時沒有留任何資料給對方。(問:你肇事後有無向警方、消防局報案?)我當時沒有向警方及消防局報案。(問:你與對方發生事故,你是否知道對方有無受傷?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對方人車倒地,身體有擦傷,我當時沒有請救護車及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問:肇事時警方到場處理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我當時已經離開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警訊調查筆錄),更與證人張慈姍於警訊時所言:「..我人車倒地,發生車禍後對方有下車對我問說,我有無怎麼樣,我請同學幫我報案對方就立刻駕車往西逃逸。」等語互相吻合(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警訊調查筆錄)。從而,異議人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準此所為之裁罰即屬無誤。職是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