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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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黃圳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憑。被告乙○○(原名黃圳柏)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其本次酒後駕車更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下午,與同事在台北巿仁愛路工地飲用維士比加米酒3瓶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中正路由巿區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527號前時,乙○○因酒醉未能注意,竟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地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巿區方向行駛,乙○○所駕之汽車撞擊甲○○汽車之左側引擎室及左前車門,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0.98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酒精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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