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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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村2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嗣甲○○復於93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29、30日止,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雖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已非屬「5年後再犯」,即不得適用初犯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市○○里○○路○段玫瑰三村2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