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由丙○○擔任保證人,惟乙○○無力清償,致丙○○遭銀行催討,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丙○○要求乙○○立即清償,乙○○請求展期,丙○○恐屆期乙○○仍無資力履行債務,囑乙○○須提供本票以供擔保,乙○○為拖延還款期限,乃同意配合丙○○之指示。乙○○明知未經其父陳 瑞增 (原審誤載為 林瑞增 )之授權或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班時間,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先申請其戶籍謄本,並冒用其父 陳瑞增 (原審判決誤載為林瑞增,應予補正)之名義為發票人,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上,接續偽簽「陳瑞增」之署名、指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而偽造有價證券,連同戶籍謄本交付予丙○○行使之,作為還款擔保。迨94年10月31日本票屆期後,乙○○猶未清償借款,丙○○不甘受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通知陳瑞增到庭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偽造陳瑞增之署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連同戶籍謄本當場交付告訴人丙○○之事實,並稱:因丙○○曾擔任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銀行催討債務,丙○○表示影響其信用,要伊找擔保,簽發本票,本票是丙○○帶來,且丙○○曾找黑道向伊討債,伊很害怕,始應丙○○之要求,簽發其父親陳瑞增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復查:
㈠被告乙○○於89年間向彰化銀行借貸新臺幣40萬元之款項,
由丙○○擔任保證人,然因被告遲遲未清償借款,經丙○○多次催討,被告乃應丙○○之要求,未經其父陳瑞增之同意,擅自以「陳瑞增」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丙○○收執,以供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第951號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瑞增於偵查中所供,未同意其子乙○○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不知其子簽發本票之情節相符(見偵他字第463號卷第26頁),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可資佐證(見同上偵他卷第5頁),是被告確有未經其父親陳瑞增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乙節,應堪認定。
㈡雖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有人向伊催討被告積欠彰化
銀行之借款,伊找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表示無現金,要求先開立本票,被告有承諾會拿現金給伊去彰化銀行清償,被告是當場在其面前簽本票,簽完本票就走了,伊想被告不會騙伊而未注意本票之內容,故伊不知被告係簽發其父名義之本票云云。然查:被告簽發本票之前一天(即94年9月18日),丙○○曾找二位友人陪同與被告就還款問題進行溝通等情,業據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供稱是丙○○於前一日找黑道向其討債,其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於翌日簽發父親名義之本票等語,即尚非全屬無據。又依丙○○所述內容,其係因被告債信不佳,未償還銀行債務,其為保證人,亦受拖累,始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又因被告無法支付現金,始勉強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以此種開票擔保還款之模式,丙○○既於被告開票時同在現場,丙○○僅需於被告簽發時稍加注意,或於被告簽發後交其收執時,仔細查閱本票之內容是否正確,即可確認被告是否為本票所示發票人,然丙○○竟稱,當時未注意本票之內容,不知被告簽其父名義之本票等情,顯與常情有悖。況丙○○是自行準備空白本票2張前往與被告見面,並進而要求被告至戶政機關申請最新戶籍資料提供伊參考,可見丙○○對於此事甚為重視,且本票內容之記載關係到發票人係何人?以及被告還款之時間、金額,在在與身為保證人之丙○○有關,丙○○豈可能對於本票內容是否正確不加以查看之理?被告與丙○○之說法並不相符,惟依上開分析,應以被告上開自白,較屬合理可信。堪認被告確是應證人丙○○之要求始為本件簽發本票之行為。
㈢又被告另供稱:丙○○在18日晚上找黑道向其討債,對方有
說如果不簽本票會出事,會有人身安危,當時其心裡很害怕,所以才同意簽本票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原審卷第36頁)。則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簽發本票時,其主觀上是否已喪失意識決定自由,或縱仍有意識決定自由,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查丙○○確有夥同朋友2人於竹圍地區向被告討債乙情,已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然被告並非於同日即開立附表本票予丙○○收執,而是返家後於翌日再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開立本票予丙○○,且被告亦自承簽本票時戶政事務所仍有人在上班,在場僅被告與丙○○2人等語(參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第20頁),衡諸被告開立本票之地點係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開放式公共場所,且現場除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與丙○○外,並無丙○○之朋友在場,被告開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等情,足徵被告開立本票當時並無意識自由遭強制或壓迫之情形。苟被告確因於前一日恐懼丙○○之朋友為黑道人士,或可能對其不利,理應可於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無由未採其他途徑解決,仍於翌日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並逕行同意偽造陳瑞增之名義簽發本票,足認被告當時非僅有意識決定自由,且依一般人之標準,尚可期待被告拒絕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尚難認定被告簽發本票係被逼而違反其意識。
㈣又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雖僅意在擔保還款期限,然其既
將上開本票交付丙○○,業如前述,其有行使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經其父陳瑞增同意,即偽以「陳瑞增」名義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同時地接續簽發「陳瑞增」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參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⑴判例)。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延期清償債務而開立,且係依丙○○指示為之,已如前述,被告行使本件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借款之清償,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自不另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查被告係因受丙○○之指示,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上開犯行,所開立之本票,僅作為清償原借款之擔保憑證,未因此再獲得不法利益,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且被害人陳瑞增亦未曾表達訴追之意,被告行為雖有可議,然其情非無可憫之處,量處法定最輕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五、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要求提供擔保,一時情急所致,犯罪手段、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害人陳瑞增及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且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補正)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偽造於本票上之「陳瑞增」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因本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
六、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又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迄未償還銀行之貸款,亦未與保證人丙○○和解,致丙○○應負保證人之責,且被告另因妨害兵役,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之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被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合減刑之規定,故不予減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偽造之方法│備註││││(新台幣)│││││├──┼─────┼─────┼────┼────┼───────┼─────┤│1│陳瑞增│35萬元│94年9月│94年10月│偽造發票人「陳│本票號碼為│││││19日│31日│瑞增」之署名1│HFF031127│││││││枚、指印4枚││├──┼─────┼─────┼────┼────┼───────┼─────┤│2│同上│35萬元│同上│94年12月│偽造發票人「陳│本票號碼為││││││5日│瑞增」之署名1│HFF031128│││││││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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