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乙○○(原名 陳羿如 )
丙○○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羿如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改名為乙○○,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0頁),爰將上訴人陳羿如姓名改列為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陳進周 於93年12月14日晚間,與同事聚餐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高中前彎道時,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胡雙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胡雙貴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因而與陳進周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胡雙貴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駕車逃逸而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查獲。陳進周送往桃園 敏盛 綜合醫院急救,嗣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桃園榮民醫院連續住院,至94年5月5日因外傷性腦出血而無法行動,進而引致肝硬化代償不良併肝衰竭不治死亡。而胡雙貴曾以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給付伊即陳進周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伊於94年6月15日請求,詎被上訴人竟以陳進周係酒後駕車屬犯罪行為,並認為陳進周之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進周經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而系爭事故胡雙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陳進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有路右轉成功路行駛而來,因不勝酒力,轉彎幅度過大,趨近前開自小客車」,是陳進周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陳進周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伊就系爭事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進周於93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高中前彎道時,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胡雙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兩車發生撞擊。
2、陳進周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持續住院,於94年5月5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肝硬化代償不良併肝衰竭。
3、被上訴人為系爭L8-6540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胡雙貴,承保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
4、陳進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兩造爭點:
1、陳進周酒醉駕車是否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免責?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修正前之93年12月14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免責,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定之。而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係指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之結果而言,是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端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周之死亡,是否因其於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而定。
(二)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94年2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此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此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等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結果,亦認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以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準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其所為屬犯罪行為。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其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犯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其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85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8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始將酒醉駕駛列為罪行為,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當時並未將酒醉駕車列為所謂之犯罪行為態樣之一云云,惟查,86年12月2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佈施行時,刑法固尚未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之規定,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既明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未特定所指犯罪行為之態樣,自包含所有之犯罪行為在內。且該條文既未限縮所謂犯罪行為,僅以該法公佈施行當時刑事法律所明文之犯罪行為為限,自係泛指事故發生當時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此觀刑法於88年修正列第185條之3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修法將之排除,且嗣於94年2月5日修法時,亦未加以限縮,亦可得明。上訴人以此主張酒醉駕車非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對照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於第1款及第2款分列「酒醉或吸食毒品」及「從事犯罪行為」,顯見立法者不認為酒醉是犯罪行為云云,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係就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為規定,而同法第27條則就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為規定,其規範之對象範圍不同,亦即該法第27條第1款將飲用酒類行為另行列出,係考慮飲用酒類未達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條件時,仍准許保險人得代位求償,故有所區別,上訴人對此所辯顯有誤認,其抗辯尚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本件受害人死亡後之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9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僅規範「飲酒後其吐氣..」,未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量,本件被害人陳進周於事故後即陷入昏迷,其酒測係以血液換算酒精濃度而得出,未以吐氣方式測量,尚不構成事發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93年8月26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即已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僅規範「飲酒後其吐氣..」,未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量,而以其被繼承人陳進周事故後昏迷未以吐氣方式測量,主張陳進周不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不得駕車之情形,亦非可取。
(六)又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主張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謂「犯罪行為」,係指故意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及高雄分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既未規定所謂之「犯罪行為」以故意犯罪行為為限,自不宜任意為限縮之解釋。又上訴人雖爰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之規定,主張陳進周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從事故意犯罪行為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不同之目的而頒佈,本非當然得比附援引,且本件檢察官係以陳進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案件,,且其於事故後陷入昏迷,足認其酒後駕車已受相當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其因犯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據此認陳進周所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自無可採。
(七)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周於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6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陳進周所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7號公共危險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而陳進周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對向有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胡雙貴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竟貿然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胡雙貴發生撞擊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其於本件事故後陷入昏迷,足認其酒後駕車已受相當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胡雙貴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發覺對向陳進周騎乘機車而來,因不勝酒力,轉彎幅度過大而趨近胡雙貴所駕自用小客車,迨發現時煞避不及致生擦撞等情,亦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83至184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陳進周偏駛入對向胡雙貴行駛之車道,致胡雙貴煞避不及所致,如陳進周未偏駛入對向車道,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陳進周既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胡雙貴撞擊,致頭部重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自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且其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從事犯罪之行所致,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周酒醉駕車肇事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主張免責,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