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1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於89年6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於89年
6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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