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肆臺(各含IC板肆塊,合計拾貳塊)、「戰象」貳臺(各含IC板壹塊,合計貳塊)、「滿貫大亨」肆臺(各含IC板壹塊,合計肆塊)、「大舞台」、「新象王」、「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沙漠風暴」、「春秋二代」各壹臺(自大舞台以下之機具各含IC板壹塊,合計柒塊)、代幣壹萬柒仟肆百玖拾柒枚、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機台抄表簿貳本、帳卡肆張、監視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監視分割器各壹台等物,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96年7月4日20時」應更正為「96年7月4日17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案外人 廖光禮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此舉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甲○○犯後狡黠飾辭,態度惡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甲○○係受僱於案外人廖光禮,廖光禮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肆臺(各含IC板4塊,共12塊)、「戰象」2臺、「滿貫大亨」4臺、「大舞台」、「新象王」、「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沙漠風暴」、「春秋二代」各1臺;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代幣16230枚、賭資新台幣(以下同)12350元、及在賭博機具內之代幣1267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廖光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台抄表簿2本、帳卡4張、監視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監視分割器各1台等物,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爰併於被告甲○○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於被告乙○○身上查獲之賭資現金5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