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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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緣甲○○曾因向彰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由乙○○擔任保證人,惟甲○○無力清償,致乙○○遭銀行催討,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乙○○要求甲○○立即清償,甲○○請求展期,乙○○恐其屆期仍無資力履行債務,囑其須提供其父林 瑞增 之本票以供擔保,甲○○為拖延還款期限,乃同意配合乙○○之指示。甲○○明知未經其父 林瑞增 之授權或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依約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於如 附表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冒用其父 陳瑞增 之名義為發票人,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上,接續偽簽「陳瑞增」之署名、指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予在場且知情之乙○○行使之,作為還款擔保。迨94年10月31日本票屆期後,甲○○猶未清償借款,乙○○不甘受損,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通知林瑞增到庭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偽造陳瑞增之署押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當場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因乙○○曾擔任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銀行催討債務,乙○○表示影響其信用,要被告找擔保簽票,但銀行之債務仍須被告自行負責償還,因乙○○曾找黑道向伊討債,伊很害怕,應乙○○之要求始簽發其父親陳瑞增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89年間向彰化銀行借貸40萬元之款項,並由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然因被告遲遲未清償借款,經告訴人乙○○多次催討,乃應乙○○之要求,未經其父陳瑞增之同意,擅自以「陳瑞增」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知本票2紙,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供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95偵緝字第951號卷第18、19頁、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瑞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5年度偵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6頁),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可資佐證(參見同上偵他卷第5頁),是被告確有未經其父親陳瑞增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應堪認定。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有人向伊催討被告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伊找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表示無現金,要求先開立本票,被告有承諾會拿現金給伊去彰化銀行清償,被告是當場在其面前簽本票,簽完本票就走了,伊想被告不會騙他而未注意本票之內容,故伊不知被告係簽發其父名義之本票云云,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有所出入。然查:被告簽發本票之前一天(即94年9月18日),告訴人乙○○曾找二位友人陪同與被告就還款問題進行溝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5頁),是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乙○○於前一日找黑道向其討債,其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於翌日簽發父親名義之本票等語,即尚非全屬無據。又依證人乙○○所證內容,其係因被告債信不佳,未償還銀行債務,其為保證人,亦受拖累,始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又因被告無法支付現金,始勉強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是如證人乙○○所證上情屬實,以此種開票擔保還款之模式,證人乙○○既於被告開票時同在現場,乙○○僅需於被告簽發時稍加注意,或於被告簽發後交其收執時,仔細查閱本票之內容是否正確,即可確認被告是否為本票所示發票人,然其竟稱當時並未注意本票之內容,不知被告簽其父名義之本票等情,此等說詞顯與常情有悖。況證人乙○○是自行準備空白本票2張前往,並進而要求被告至戶政機關申請最新戶籍資料提供伊作為還款之保證,可見證人乙○○對於此事甚為重視,且本票內容之記載關係到被告還款之時間、金額,亦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有關,證人乙○○豈可能對於本票內容是否正確不加以查看之理?是證人乙○○前揭證詞,已難遽信為真。被告與證人乙○○之說法雖不相符,依上開分析,應以被告上開自白,較屬合理可信。堪認被告確是應證人乙○○之要求始為本件偽造本票暨行使之犯行無訛。
(三)又被告雖另供稱:告訴人乙○○在18日晚上找黑道向其討債,對方有說如果不簽本票會出事,會有人身安危,當時其心裡很害怕,所以才同意簽本票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主觀上是否已喪失意識決定自由,或縱仍有意識決定自由,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查告訴人確有夥同朋友2人於竹圍地區向被告討債乙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固堪認定,然被告並非於同日即開立附表本票予告訴人收執,而是返家後於翌日再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且被告亦自承簽本票時戶政事務所仍有人在上班,在場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語(參見同上偵緝卷第19、20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開立本票之地點係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開放式公共場所,且現場有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告訴人之朋友在場,被告開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等情,足徵被告開立本票當時並無意識自由遭強制或壓迫之情形甚明。苟被告確因恐懼告訴人之朋友為黑道人士,或可能對其不利,理應可於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無由未採其他途徑解決,仍於翌日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並逕行同意偽造陳瑞增之名義簽發本票,顯見其當時非僅有意識決定自由,且依一般人之標準,尚可期待被告拒絕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四)又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雖僅意在擔保還款期限,然其既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其有行使之意圖,灼然至明。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未經其父陳瑞增同意,即偽以「陳瑞增」名義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同時地接續簽發「陳瑞增」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延期清償債務而開立,且係依告訴人乙○○教唆、指示為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行使本件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借款之清償,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
(二)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係因受人唆使,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上開犯行,所開立系爭本票,僅作為清償原借款之擔保憑證,未因此再獲得不法利益,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且被害人陳瑞增亦未曾表達訴追之意,其惡性、所生損害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以取得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其行為雖有可議,然其情非無可憫之處,量處法定最輕刑,不無失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債權人要求提供債權擔保,一時情急所致,犯罪手段、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害人陳瑞增及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偽造於本票上之「陳瑞增」署名共
2枚及指印共6枚,因本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偽造之方法│備註││││(新台幣)│││││├──┼─────┼─────┼────┼────┼───────┼─────┤│1│陳瑞增│35萬元│94年9月│94年10月│偽造發票人「陳│本票號碼為│││││19日│31日│瑞增」之署名1│HFF031127│││││││枚、指印4枚││├──┼─────┼─────┼────┼────┼───────┼─────┤│2│同上│35萬元│同上│94年12月│偽造發票人「陳│本票號碼為││││││5日│瑞增」之署名1│HFF031128│││││││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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